日前,武汉市建兴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助理盛志雄涉嫌受贿一案在武汉中院审理。检方指控他通过招投标吃回扣,受贿高达180余万元。
盛世雄利用国有资产建设基础设施的招投标之机,组织“围标”,共计接受6家建筑公司贿赂款180余万元,最终落入法网,受法律制裁,完全是罪有应得。反过来说,这足以说明此案绝非个案,在招标投标活动并不少见,早已形成业内“潜规则”。因而,笔者认为,对“围标”行为问责,不仅仅对犯罪分子追究法律责任,还要追根溯源,对制度制订者、业主方、监管方、组织方、评标专家同时问责,不可偏重一方。
从制度层面来看,工程预算大多采用国家标准的建筑行业工程量清单或者定额概算计价,背离了项目实际成本。因为国家标准计价是全国平均价格水平,远远高于项目实施地实际价格水平,使得工程预算远远大于实际成本,造成建筑公司的中标价与成本价之间有巨大的利润空间,于是为占有足够的市场份额,获取超额利润,各建筑公司便不择手段合谋串通,私下结盟,组织“围标”,在投标报价上做文章,确保某一家中标,然后中标者则给同盟者“分红”,派发回扣。可见,制度上存在这样那样的漏洞,正是制订者没有与时俱进的缘故。
从市场竞争来看,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招投标活动的行为准则。可是,一方面采购人没有足够的资金,却打肿脸充胖子,使出各种手段上项目,致使建筑承包商带资垫资成为必然。显然建筑商将项目成本、资金占用费全部计入投标价格中,反正“羊毛出在羊身上”,以保障绝不做亏本的买卖。另一方面投标方没有相应的资格条件,租借他人资质证书,或者打着其他投标人的牌子,编造虚假业绩,编制多份投标文件,分别加盖不同建筑商的公章去投标,暗渡陈仓,以投机取巧手段促成某家建筑商中标,轮流坐庄,各谋其利。供求双方违背行为准则,直接导致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围标”现象的发生。
从监管角度来看,尽职尽责是根本。然而,长期以来,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各行政部门之间受本位意识驱动,只强调个性,忽略了共性, 几乎“单边行动”、“一厢情愿”甚至是“孤军奋战”,没有形成监管合力,致使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围标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严肃查处。加之处罚手段不硬,量责过轻,建筑商围标的违法成本并不高,无形纵容了不法行为。由于监管失职,导致招标投标各方有空可钻,必然滋生吃回扣行为。
从招标方面来看,众所周知,招标代理机构是第一责任人。显然,作为组织方,招标代理机构是联系业主方与建筑商之间的桥梁。按理说,从投标人的报名、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到定标的招标过程,对“围标”行为,不难察觉出蛛丝马迹。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招标代理机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获得利益。不仅多家投标人参与招标活动,生意兴隆,获利丰厚,而且中标价格越高,中标服务费就越高。以致为了既得利益,招标代理机构蓄意抬高中标价格,对招标过程中的围标行为置之不理,视而不见,甚至与建筑商合谋串通,协助建筑商中标,从中标建筑商处获得利益。实际上,招标代理机构有其职必有其责,在招标过程中失职失责,让“围标”行为畅通无阻,势必助长了建筑商铤而走险的违法行为。
从评标角度来看,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之一的各位评标专家则是直接责任人。因为评标专家熟知相关法律法规,业务水平过硬,评审经验丰富,对各建筑商的投标文件直接审查评判,自然能一针见血地洞察出“围标”行为,必然使挖空心思的“围标”组织者枉费心机,“潜规则”落空。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围标”组织者堂而皇之一次次过关,屡建“奇功”,视法律法规如儿戏,招标结果“围标”者说了算,不仅反映出评标专家没有履行责任与义务,变依法公正评标过程成走过场,而且放任自流,使建筑商更加肆无忌惮,猖狂至极,变招标合法活动为其串通“围标”“保护伞”,为其谋取暴利的工具。
总而言之,在其位则谋其政,履其职,负其责。要知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无论是事关招标投标的哪一方,都没有理由以合法之名行违法之实,肆意践踏法律的权威,都得以法律为准绳,履行好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遵纪守法,防微杜渐,加强自我约束,自觉规范行为。违法者图一时侥幸,贪一时之利,势必要受到法律制裁。问责“围标”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关键是以追根溯源方法正本清源,营造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促使招标投标活动在法律法规规范的“轨道”上运行,以捍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